(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肖友良与陈少列、李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友良,陈少列,李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楠民初字第347号原告肖友良,女,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果,湘潭市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少列,男,汉族,韶山市人。被告李逢,女,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少列,男,汉族,韶山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刘国才,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建杨,男,汉族,溆浦县人。原告肖友良诉被告陈少列、李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肖友良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明展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原告肖友良及委托代理人李果,被告陈少列、人保湘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友良诉称:2014年3月24日08时45分,被告陈少列驾驶湘C9XX**小型客车沿韶山西路由一中路往芙蓉电影院路口方向行驶,至天歌琴行地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经韶山西路非机动车道直行由原告肖友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少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少列系直接侵权人,被告李逢系被保险人,人保湘潭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陈少列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外,未赔偿其他费用,双方亦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9439.5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少列、李逢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垫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7652.4元,另垫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车损和施救费需提供相关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08时45分,被告陈少列驾驶湘C9XX**小型客车沿韶山西路由一中路口往芙蓉电影院路口方向行驶,至天歌琴行地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经韶山西路非机动车道直行由肖友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肖友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少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27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7273.42元,门诊费用379元(两项费用均已由被告陈少列垫付),被告陈少列还另行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2014年10月16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1个月,费用1000元左右。原告肖友良在事故发生前在湘潭市雨湖区欧润商务会所工作。湘C9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逢,被告李逢系被告陈少列之妻,该车在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原告肖友良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后续治疗费1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2、残疾赔偿金46828元,原告至事故发生止已持续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可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20年×10%计算;3、误工费19715.2元(97.6元/天×202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计202天,原告系湘潭市雨湖区欧润足浴商务会所员工,本院依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收入97.6元/天计算;4、护理费12395.2元(97.6元/天×12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30元/天×127天);6、交通费508元(4元/天×127天);7、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9、施救费1050元,凭票;10、鉴定费1400元,凭票;以上1-10项损失合计9270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少列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妨碍相关道路内车辆正常行驶,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少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友良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少列系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与湘C9XX**号车登记车主李逢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陈少列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湘C9XX**号小型客车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损失除鉴定费1400元外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故由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1306.4元,由被告陈少列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被告陈少列实际垫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应予以核减,故被告陈少列还应付给原告400元。原告肖友良诉请摩托车损失8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系受损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少列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因未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列,可由被告陈少列直接向被告人保湘潭分公司理赔。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友良各项损失91306.4元;被告陈少列赔偿原告肖友良鉴定费1400元;驳回原告肖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至原告肖友良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陈少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明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贺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款: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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