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法执字第4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1
案件名称
扈某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扈某某甲,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法执字第437-1号申请执行人扈某某甲,女,藏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青海省湟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住该村某号。委托代理人扈某某乙,男,藏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青海省湟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之父。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西宁市城北区某某某村村民,住该村某号。申请执行人扈某某甲与被执行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北民廿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刘某每月给付申请人子女抚养费300元。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也无登记的房产、车辆,而且被执行人刘某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西宁市城北区法院(2012)北民廿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 敏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