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5-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绥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绥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19日,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绥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绥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于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江县公安局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江县人民检察院肖春龙、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翁某某(另案处理)将谢某某停放于绥江县水天小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云C×××**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经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本田牌白色女式两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83334260、车架号LALTCJ10883346185)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艳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万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