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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勇与刘长清、蒋铁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刘长清,蒋铁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陈海洋。被告刘长清。被告蒋铁球。原告刘勇与被告刘长清、蒋铁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委托代理人陈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清、蒋铁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2年10月16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5月3日被告刘长清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刘长清借款后未归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被告刘长清与蒋铁球系夫妻,原告刘勇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长清、蒋铁球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刘长清与蒋铁球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4月8日登记结婚。刘长清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5月3日向刘勇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刘长清向刘勇出具了各次借款的借条,借条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刘长清至今未向刘勇清偿该100000元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刘长清、蒋铁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刘勇的陈述和其递交的上述合法证据,依法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和处理本案所涉纠纷。二、刘勇主张刘长清尚欠其借款100000元未予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该债务发生于刘长清、蒋铁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刘长清一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刘勇要求刘长清、蒋铁球共同偿还该100000元借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长清、蒋铁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勇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长清、蒋铁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海涛人民陪审员  彭薇亦人民陪审员  罗仲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覃东平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