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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张国穗与清远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穗,清远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张国穗,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杜晓霞,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昕,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清远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法定代表人:李波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远,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小敏,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穗申请被上诉人清远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回收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清中法民二破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郑捷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磊、代理审判员杨靖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欣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国穗向原审法院提起申请称:张国穗与李某、金属回收公司、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清中法民二初字第28号]已经原审法院审结,判决金属回收公司向张国穗偿还借款2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上述判决生效后,金属回收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张国穗的申请立案执行,并指定由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号为(2014)清城法执字第1004号]。因金属回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申请对金属回收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并依法宣告该司破产。金属回收公司发表意见称:借款非该司所借,该司目前亦负债累累,出于保障工人工资、社保以及再生产的目的,且本着保护债权人利益着想,愿意协商执行和解,每月偿还张国穗4万元。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清中法民二初字第28号判决书,判决:一、限李某、金属回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国穗偿还借款2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二、廖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国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根据张国穗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指定上述民事判决由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清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实:金属回收公司银行存款5841.57元,该款已由该院另案扣划,尚未分配。此外,无发现该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金属回收公司成立于1991年7月9日,注册资金500万元,投资者分别为:崔某、梁某甲、洪某、梁某乙。经营范围: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废旧金属回收,销售:钢材、有色金属(除金银)、橡胶制品、建筑材料、电机(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金属回收公司于2003年3月25日领取了《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被相关部门认定为报废汽车回收企业。2014年8月13日,清远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情况说明,认为金属回收公司为清远市目前唯一一家在运营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如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规操作、改变或降低原有硬件设施要求,违反相关行业规定,省级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取消其经营资格,这将会影响到整个清远地区报废汽车的回收处理工作。如企业被查封拍卖或被申请破产,其经营资格证收也不能作为拍卖标的物。又查明,工商部门查询资料显示,金属回收公司2012年全年销售(营业)收为2529831.12元,全年纳税总额347208.42元,全年亏损额1241830.70元。金属回收公司提供的致通振业(清远)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显示,2013年度金属回收公司营业收入2747919.75元,营业成本2597092.35元,利润总额-738475.12元,2014年5月31日固定资产合计695195.44元。金属回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该司主营废旧汽车拆解,资产中没有土地、房产、货币资金,只有旧设备值十多万元。该司共有未偿还债务本金4300万元,职工二十人。目前正常营业,工资社保待发放和缴纳情况良好。公司经营地址位于清远市新城B39号区洲心工业园内,属租赁性质,该地块上的建筑物未办理产权证,公司只有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时,场地及所有建筑物归出租方所有。原审法院审查期间,金属回收公司称愿与张国穗在执行案件中协商,每月目前偿还还欠款4万元,如果经济条件好转,可增加偿还金额。但张国穗不同意该方案,提出每月应偿还10万元以上。原审法院认为:张国穗符合申请金属回收公司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属回收公司目前的主要资产为旧机器设备,无对外投资或对外债权等,属无财产清算情形。该司现经营情况正常,一旦受理破产清算,其资产变现可能仅够维持清算费用,并导致该司职工处于失业境地。且该司持有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属特许经营性质,被宣告破产清算后,该资格认定书不能作为拍卖标的,同时会影响本地区报废汽车的回收工作。张国穗明知该司资产状况,且在破产清算后其有财产受偿的可能性极低的情况下,仍申请该司破产清算,存在滥用破产程序的嫌疑。金属回收公司主动提出执行和解,双方仍有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纠纷的可能。该司并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有可能经营好转而增加偿还本金的数额。从实际情况考虑,本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可能更加损害张国穗的权益,亦不符合破产法精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张国穗申请金属回收公司的破产清算不予受理。张国穗上诉称:一、金属回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法定的破产原因。该司所持有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与该司是否符合破产申请条件无关。二、金属回收公司所提的还款计划中的每月偿还4万元的数额远远不及该司所欠债务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该司没有还款的诚意和决心。三、原审法院在金属回收公司具备破产条件的情况下要求张国穗接受金属回收公司的个别清偿,而该个别清偿却随时面临着无效,被依法撤销的法律风险,这将严重损害张国穗的利益。综上,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金属回收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并宣告破产。金属回收公司发表意见称:张国穗申请金属回收公司破产清算严重影响金属回收公司对担保债务的追偿,亦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张国穗申请金属回收公司破产,无视该司积极的执行和解请求,目的不是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债权清偿,而是滥用破产程序。《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是金属回收公司生产发展及偿还债务的重要基础,张国穗认为该条件与破产无关证明其根本不想受偿。请求驳回张国穗的上诉请求。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除“金属回收公司所负债务为共有未偿还债务本金4300万元”以外的事实均予确认。另查明,根据金属回收公司提交的《清远市金属回收公司被申请破产清算的回复》的自述,该司共有债务本金5100万元。本院认为:张国穗对金属回收公司享有的债权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实,金属回收公司除有已被另案扣划的银行存款5841.57元外,未发现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虽金属回收公司称对张国穗所负本金为2100万元的债务拟尽最大努力每月偿还4万元,但该偿还数额与本金之间存在巨大差额,该情形已属无法清偿到期债务。金属回收公司自述所负全部债务本金为5100万元;其提供的工商部门查询资料及税务资料显示,其2014年5月31日固定资产合计695195.44元;2012、2013年经营均为亏损。上述情况显示,金属回收公司现已严重资不抵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金属回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张国穗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申请人张国穗对金属回收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该破产申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二破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张国穗对清远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捷夫代理审判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彭欣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