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曾莲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莲,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安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曾莲,女,生于1966年8月26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王强,男,生于1981年9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广安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执行人王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强于2014年2月购买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强所有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二、被执行人王强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的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昌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