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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桂晨、李好等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晨,李好,王秀荣,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38号原告:刘桂晨,女,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李好,女,199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太和县。法定代理人:刘桂晨,系李好之母。原告:王秀荣,女,193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太和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负责人:闫学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可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亮,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可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亮,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桂晨、李好、王秀荣诉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太和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人寿阜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夫兴、审判员樊彬、人民陪审员张燕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晨、李好、王秀荣的委托代理人高旭东、被告华夏人寿太和公司和被告华夏人寿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可贵、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晨、李好、王秀荣诉称:被保险人李某生前于2013年6月27日在华夏人寿太和公司投保了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金为5万元。2014年5月25日,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向华夏人寿太和公司申请理赔被拒。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夏人寿太和公司和华夏人寿阜阳公司共同辩称:李某职业发生变更且未通知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超出的可保范围,保险人依约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驳回刘桂晨、李好、王秀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投保人李某在华夏人寿太和公司处投保了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金额为50000元,附加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合同生效日2013年6月28日零时,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1保险责任……一、意外身故保险金:(一)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将按合同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2014年5月25日17时55分,李某驾驶皖K×××××(皖K×××××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界阜蚌段下行线244KM+100M处时,追撞前方同方向齐某驾驶低于规定时速行驶的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后尾部,造成李某及皖K×××××(皖K×××××挂)号车内乘员李某甲当场死亡,两车、两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的继承人认为李某的死亡属于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华夏人寿阜阳公司应给付身故保险金50000元,刘桂晨、李好、王秀荣要求华夏人寿阜阳公司理赔时被拒。为此,诉讼来院。另查明:李某与刘桂晨是夫妻关系,李好是其女儿,王秀荣是其母亲。华夏人寿安徽分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理赔拒付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刘桂晨、李好、王秀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太和经济开发区高小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保险合同编号20130030438XXXXX)及保险费发票、李某的火化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理赔拒付通知书、保险合同回执、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李某作为投保人与华夏人寿阜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人李某作为驾驶员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属于该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根据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的约定,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人将按合同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李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死亡。且本案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是驾驶员不得投保该险种。另外,华夏人寿阜阳公司自2013年8月19日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至今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华夏人寿阜阳公司依法应赔付被保险人李某的继承人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关于华夏人寿阜阳公司提出李某的职业变更未通知保险人,驾驶员职业不属于可保范围,依约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抗辩。由于保险条款中并未规定驾驶员职业不得投保该险种,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华夏人寿阜阳公司自2013年8月19日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至今也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对于华夏人寿阜阳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华夏人寿太和公司是华夏人寿阜阳公司的下属单位,且保险合同上加盖有华夏人寿阜阳公司的印章,其民事责任由华夏人寿阜阳公司承担。故刘桂晨、李好、王秀荣要求华夏人寿太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桂晨、李好、王秀荣请求华夏人寿阜阳公司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桂晨、李好、王秀荣保险金50000元;二、驳回刘桂晨、李好、王秀荣要求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夫兴审 判 员  樊 彬人民陪审员  张燕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