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华某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二初字第217号原告郭某某,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鞍山市千山区。被告华某,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鞍山市千山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1月4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华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华某的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对被告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