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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远安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宋圣菊与裴天清、裴天华、李世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远安初字第01026号原告宋圣菊,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锋,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天清,男。被告裴天华,男。被告李世宝,男。原告宋圣菊与被告裴天清、裴天华、李世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京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圣菊诉称:2005年11月13日,原告丈夫孙德喜(2011年病逝)与被告李世宝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李世宝将其在他人处购买的位于远安县鸣凤镇双泉村x组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204.38㎡)卖给孙德喜,房屋价款为1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丈夫孙德喜按协议的约定想被告李世宝支付了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裴天清、裴天华、李世宝协助原告宋圣菊将位于远安县鸣凤镇双泉村四组房屋一栋(土地使用证号:xx-xx-xx-xxx)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和变更登记到原告宋圣菊名下。原告宋圣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宋圣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籍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裴天清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裴天华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被告李世宝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2005年11月13日原告宋圣菊丈夫孙德喜与被告李世宝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李世宝将房屋卖给孙德喜的事实。证据六: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裴天清目前仍为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利登记人。证据七:远安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原告丈夫孙德喜于2011年6月6日死亡。证据八:远安县河口乡巩裕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孙德喜系夫妻关系。被告裴天清辩称:本人房屋建于1985年。1996年,本人将房屋卖给被告裴天华,裴天华之后又卖给被告李世宝。2005年,李世宝又将该房屋卖给孙德喜。当时李世宝与孙德喜协商过户的时间是1个月,但原告已超过了约定的时间。故本人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裴天清对其抗辩理由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裴天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协助的义务。被告裴天华对其抗辩理由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世宝辩称:2005年11月13日与原告丈夫签订协议时双方口头约定协助过户的时间为一个月,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的户口尚未从河口乡迁往本地。故原告尚未过户的原因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现在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世宝对其抗辩理由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5年,被告裴天清经审批后在远安县鸣凤镇双泉村四组(原八组)建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为204.38㎡。1993年2月4日,被告裴天清对该房屋的土地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证号为xx-xx-xx-xxx的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裴天青”。1996年11月,被告裴天清将该房屋卖与被告裴天华。1997年2月24日,被告裴天华又将该房屋转卖给被告李世宝。2005年11月13日,原告宋圣菊丈夫孙德喜(2011年病逝)与被告李世宝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李世宝将其购买的房屋作价10000元卖与孙德喜,并负责给孙德喜办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过户费用由被告李世宝负责。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宋圣菊丈夫孙德喜依约将房款付清,被告李世宝也将出售的房屋交付孙德喜,同时还将被告裴天清原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一并交付孙德喜。此后,被告李世宝多次催促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因原告夫妇原户籍一直在远安县河口乡巩裕村尚未迁往鸣凤镇双泉村,故导致原告未能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014年8月19日,原告宋圣菊将其户口从远安县河口乡巩裕村迁往鸣凤镇双泉村四组。之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三被告予以推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同时查明:被告裴天清将其屋卖与被告裴天华,此后被告裴天华有将该房屋卖与被告李世宝,双方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仅仅只是交付房款和被告裴天清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被告间的房屋买卖以及被告李世宝与原告丈夫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在该合同签订之后,原、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清了房款,同时也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了房屋以及相关权利证书,故该协议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天清、裴天华、李世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宋圣菊将位于远安县鸣凤镇双泉村四组房屋一栋(土地使用证号:xx-xx-xx-xxx)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和变更登记到原告宋圣菊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圣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京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汪袁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