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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福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城市响堂街道,住海城市南台镇四街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男,32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南台镇。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海刑一初字第003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3112.49元。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服判;原审被告人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任××撤回上诉。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刑一初字第003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千 秋审判员 冷 新 生审判员 欧阳高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翰 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