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海与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平行初字第10号原告刘海,男。委托代理人马丽芬,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芝(刘海之妻)。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村西。法定代表人王晓勤,女,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华,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春辉,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要求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各庄镇政府)进行行政赔偿,经向被告申请后,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芬、王秀芝、被告夏各庄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华、崔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于2013年3月28日依法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诉称:原告系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村村民,在该村×路有宅基地和房屋。2012年3月22日,被告作出京平夏强拆字(2012)3号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原告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并将于2012年3月26日实施强制拆除。2012年3月28日,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实体和程序均违法,诉至法院,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收到该申请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予答复。请求判决被告将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赔偿原告设备物品损失、停产停业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67944元,其中设备损失662197元、停产停业损失950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其他设备和物品损失约99330元。被告夏各庄镇政府辩称:第一,原告所建房屋系违法建设,不属于原告合法权益。2012年3月,被告依职权对原告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查明原告未经规划许可建设涉案房屋,并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留置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拆除,原告对所建房屋不具有合法权益,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被告对违法建设内的物品进行了异地保存,原告财产没有损失。在强制拆除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在限期拆除期间内未清理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制作了清单,在夏各庄村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被告将全部物品保存在原马各庄小学院内,以上情况被告已告知原告,但原告拒绝领取,故原告所称财产损失并不属实。原告要求的停产停业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建房屋系违法建设,原告应当且能够预见到在违法建设内进行生产生活所产生的不利后果,若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证据交换日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建筑合法,用途为毛衣加工;2.京平夏强拆字(2012)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本院(2012)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违法;4.行政赔偿申请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赔偿申请;5.照片,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6.财产损失清单及其他费用,证明原告损失情况。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对田华的录音录像资料,证明田华未核对过物品清单上的物品,仅按照被告要求签字,被告未将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原告。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证明目的不成立,协议书写明原告不能建设永久性建筑,原告未取得规划手续建房违反法律规定;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6不真实,无法证明涉案建筑内物品情况,损失清单计算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田华系见证人,见证了留置送达的过程,并非作为执法人员清点物品,且其在录音录像中陈述已去过现场,原告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下列证据:1.限期拆除通知书;2.送达回证;3.本院(2012)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未经规划许可建设涉案房屋的事实,原告对该房屋不具有合法权益;4.执行笔录;5.物品清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违法建设内物品进行清点并异地保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但不合法,涉案房屋是否为违法建设未经依法认定;证据2不真实、不合法,无原告签字,见证人田华未到过强拆现场,且很长时间未见过原告;证据3真实,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证据4不真实,无原告签字;证据5不全面,见证人田华未到过现场,所列物品未交付原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但不能证明涉案建筑取得规划审批手续;证据2、3、4真实,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真实,但不能直接证明损失情况,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损失情况,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并根据本院(2012)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海于2004年在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村×路×号土地上建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2012年3月1日,被告接到关于原告违法建房的举报后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勘验、调查询问,并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确认,被告认定原告建设涉案房屋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24时之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原告未按时拆除。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2012年3月28日,被告执法人员在相关人员见证下对涉案房屋内物品进行了清点、打包,将物品清运到指定地点(马各庄小学),并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不服,于2012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违法。后双方均未上诉。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予书面答复,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拆除的房屋取得了相关部门审批,涉案建筑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本院生效行政判决虽确认被告执法程序违法,但认定原告未经规划许可建房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物品损失,应承担证明设备物品损失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告强制拆除时其放置于涉案房屋内设备物品损失情况。为避免在强制拆除房屋过程中损害原告财物,被告对设备物品进行了清点和转移,但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在强制拆除时已告知原告到达现场以及已通知原告领取物品,由此与原告发生设备物品损失争议。在原告、被告均无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强制拆除时原告设备物品损失的情况下,为最大限度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并考虑案件协调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物品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本案并不属于上述情形,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强制拆除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该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设备物品损失十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海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颖代理审判员  郝玉洁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