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民初字第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小伟与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伟,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2914号原告:李小伟,。委托代理人:望家华。被告: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志云。委托代理人:王秀春。原告李小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望家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1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担任驾驶员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老板已经支付医疗费。受伤后,在公司的胁迫下与其违心地签订了一份显失公平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具体为支付我4个月的保底工资双方了结此事。由于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动辞职,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武汉车队仅仅是其武汉货运线,原告认为本案涉案的车辆是属于被告公司的,该车辆是否是真挂靠,只有被告清楚,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应是劳动关系。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5个月经济补偿金25000元;3、被告补交2008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23日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支付2009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5600元;5、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无效。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浙c×××××号大货车是由蔡振华等13人于2008年4月8日自行出资40万元所购买,挂靠在被告公司。对于该车的营运、调配、收益、债权债务的处理等都由蔡振华等13人自行处理,被告不享有该车的任何经济效益和承担亏损,公司仅收取服务费一年1800元每车,这有车辆挂靠协议与集资人名单为证。原告是蔡振华等13个合伙人雇用得,工资以每趟为结算单位。原告受伤,蔡振华等13人已经给予解决。根据合伙人提供的2013年10月21日的《领条》,原告的医疗费1900元已由合伙人支付。根据《驾驶员受伤赔偿协议》,合伙人又一次性支付现金13000元,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时效为一年,已失时效。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任何补偿金。根据现有的材料能证明,蔡振华等13个合伙人没有辞退原告,是原告自行离职。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13个合伙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已经领取赔偿金,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父亲李光喜在2013年4月12日退股后自行购买了一辆大货车,原告在未与13个合伙人解除雇佣关系前,已为其父亲开车,损害了合伙人的利益。原告与合伙人口头约定,每趟工资1200元(二人),每月开4-5趟,不包括吃住,属于高工资,社会养老金已经在工资内,不缴纳是原告自己的事情,与合伙人无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至迟在2010年11月7日起担任牌号为浙c×××××号货车的驾驶员。2013年6月20日,原告在乐清装货时从车上摔下受伤。2008年4月8日,温州东风运输有限公司和蔡振华订立一份《车辆挂靠协议》,案外人蔡振华将自购的车辆c××××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每年向被告公司支付管理费1800元,车辆由蔡振华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以独立的经营主体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被告公司不参与车辆的经营管理活动,不享有挂靠期间的该车辆的任何经济效益和承担亏损。另查明,浙c×××××号货车隶属于“武汉车队”,由案外人蔡振华、谢华等13人合资购买经营。原告的医疗费1900元已由合伙人支付。根据《驾驶员受伤赔偿协议》,合伙人又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13000元,协议由原告和车队主管杨金云签字确认,原告已经将该协议达成的调解款13000元领取完毕。后,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该委作出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驾驶员受伤赔偿协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被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领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被告单位有证据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浙c×××××号货车系案外人蔡振华等人合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单位,在支付管理费后,由案外人蔡振华、杨金云作为负责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单位不参与浙c×××××号大货车的营运、调配、收益、债权债务的处理,被告公司不享有该车的任何经济效益和承担亏损的前提下,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驾驶员受伤赔偿协议》与医疗费领条均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单位实质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对被告提起的相关诉请本院均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妍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