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戚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三孝与周耀庭、吕志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孝,周耀庭,吕志中,牟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戚民初字第481号原告陈三孝。被告周耀庭。被告吕志中。被告牟兰英(系被告周耀庭之妻)。原告陈三孝诉被告周耀庭、牟兰英、吕志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政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孝、被告周耀庭、吕志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孝诉称,2010年10月28日,三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以证明其所诉属实。被告周耀庭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钱是吕志中出面借的,但原告提出要求我和我妻子作为中间人,所以我们也在借条上签字了。被告吕志中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钱是我借的,但我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从借钱那天开始一直付到2014年8月份,从9月份开始没有支付,因为付不起了。被告牟兰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三孝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牟兰英、吕志中、周耀庭。后被告吕志中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但借款本金三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为无效,但其他部分应为有效,三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致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吕志中已按月息3分支付了利息,该利息中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予扣除,抵充本金,吕志中已支付46个月利息,超出部分应为46000元,故三被告尚需偿还借款54000元。被告周耀庭抗辩,在上述借贷关系中其系中间人而非借款人,因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牟兰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耀庭、牟兰英、吕志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三孝借款54000元。如三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529元,三被告负担62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蒋政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