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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响水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与金德军、林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恒祥置业有限公司,金德军,林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响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响水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幸福南路城南新村物管二楼。法定代表人林诗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生。被告金德军,驾驶员,;被告林霞,农民。本院在审理响水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与金德军、林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响水恒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响水恒祥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黄兆晋审 判 员  路 艳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蒋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