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浙江省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与湖州万家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湖州盈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湖州万家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湖州盈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叶旭东,秦晓萍,何明方,朱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商初字第743号原告:浙江省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代表人:朱新林。委托代理人:沈芳。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湖州万家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旭东。被告:湖州盈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培江。被告:叶旭东。被告:秦晓萍。(叶旭东之妻)被告:何明方。被告:朱加梅。(何明方之妻)原告浙江省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湖城支行”)与被告湖州万家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材料公司”)、湖州盈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实材料公司”)、叶旭东、秦晓萍、何明方、朱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巍独任审判。依原告南浔银行湖城支行的申请,本院对六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方式向被告湖州盈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何明方、朱加梅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盈实材料公司、何明方、朱加梅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人事变动本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杨军、施同生、人民陪审员杨军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浔银行湖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健、沈芳,被告万家材料公司、叶旭东、秦晓萍、盈实材料公司、何明方、朱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浔银行湖城支行起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万家材料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于同日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万家材料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盈实材料公司、叶旭东、秦晓萍、何明方、朱加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万家材料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家材料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24800元,复息3600元,合计人民币3028400元未能按约归还。被告盈实材料公司、叶旭东、秦晓萍、何明方、朱加梅也未尽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万家材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偿付利息24800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盈实材料公司、叶旭东、秦晓萍、何明方、朱加梅对被告万家材料公司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家材料公司与2012年9月19日签订流动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盈实材料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限额3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19日到2014年9月18日,约定利率为8‰,如果逾期不还,加收50%利息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证明了被告万家材料公司在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利息月利率8‰,还款期限2014年7月2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已发放的事实;证据3、保证函两份,证明叶旭东、秦晓萍、何明方、朱加梅对被告万家材料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4,工业品买卖合同、支付委托书、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3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万家装饰公司的事实;证据5,利息证明书,证明到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及复息为220667.76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六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原告南浔银行湖城支行与被告万家材料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861120120008987,被告万家材料公司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盈实材料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出具了《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被告叶旭东、秦晓萍夫妇,何明方、朱加梅夫妇分别出具两份保证函,为被告万家材料公司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保证范围包扣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9月3日原告将3000000元出借给被告万家材料公司,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字,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7月21日,约定的月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万家材料公司在收到3000000元借款后,尚能按约定按季结息。2014年6月21日起自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7月21日利息24800元未能支付。借款期满后3000000元借款本金也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双方纠纷成讼。截止2014年12月28日,被告万家材料公司结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24800元,借款期满后利息190823.85元,复息5043.91元,合计3220667.76元。本院认为:原告南浔银行湖城支行与被告万家材料公司、被告盈实材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盈实材料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和被告叶旭东、秦晓萍、何明方、朱加梅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家材料公司及其各担保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万家材料公司及其各担保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万家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城支行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计220667.76元,合计3220667.7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湖州盈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叶旭东、秦晓萍、何明方、朱加梅应对被告湖州万家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7565元,由被告湖州万家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湖州盈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叶旭东、秦晓萍、何明方、朱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施同生人民陪审员 杨军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阳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