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刑二终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刑附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罗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00361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男,46岁,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双台子区。诉讼代理人戴博旭,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40岁,汉族,个体业主,住海城市。(系海城市某宾馆业主)诉讼代理人孙某,男,44岁,汉族,无职业,住海城市。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7月3日出生于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海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海刑一初字第00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经营的海城市某宾馆。2015年1月3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与刘某某、郭某等人入住某宾馆,当日23时许,因刘某某、郭某酒后在该宾馆二楼走廊喧哗与罗某、陈某某发生口角,姚某某闻讯前去劝阻,被告人陈某某持刀将姚某某砍伤。经司法鉴定,姚某某左腕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伤残X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伤后于2015年2月1日在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于2015年2月13日治愈出院,出院后遵医嘱休息30天。2015年3月23日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以左手外伤术后运动功能障碍诊断住院治疗45天。发生医疗费25986.14元,护理费(12天×96.24)1154.88元,误工费(96天×79.7)7651.2元,伙食补助费[(12天+45天)×50元]285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7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40732.2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732.2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天数为57天。上诉人罗某的上诉理由是:陈某某非其宾馆工作人员,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姚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准许姚某某撤回上诉。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因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732.22元。此节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所受损害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作为雇主应赔偿其雇员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犯罪行为给姚某某造成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故意致人损害,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所提陈某某非其宾馆工作人员,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系某宾馆的经营者,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为其宾馆帮忙和临时受雇于该宾馆,事发时其代行服务员的工作,帮忙打扫卫生、铺床,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民事赔偿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冷 新 生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欧阳高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翰 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