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红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红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红吉,曾用名龙怀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红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红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龙红吉与吸毒人员彭某电话联系交易20克海洛因并约定在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附近交易。同日16时许,龙红吉与彭某在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附近见面,见面后双方商定每克海洛因430元。同日16时30分许,高某某驾驶面包车找到彭某将8600元拿给彭某。同时龙红吉电话联系“孙老二”后,“孙老二”将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净重19.4克)带到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对面“盼发钢构”的门面前递给龙红吉后离开现场。龙红吉将19.4克海洛因递给高某某,彭某就将人民币8600元递给龙红吉,交易结束龙红吉即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红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收据及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龙红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红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龙红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龙红吉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红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9.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登 艳审 判 员 李 太 星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耿 凤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