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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一初字第0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荫玖与侯丫头、卜庆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荫玖,侯丫头,卜庆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3117号原告:李荫玖。委托代理人:刘珍珍。被告:侯丫头。被告:卜庆珠。原告李荫玖诉被告侯丫头、卜庆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均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丫头、卜庆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荫玖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来庵巷秀水苑小区10栋201室房屋(房地权证号:皖泗字第000016**号,建筑面积94.11平方米)卖给原告,原告当日交清购房款163500元。原告几次向被告提出交房使用,被告一直以种种原因未将房屋交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来庵巷秀水苑小区10栋201室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侯丫头、卜庆珠没有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李荫玖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泗城镇来庵巷秀水苑小区10号楼201室房屋。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登记在侯丫头名下。3、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163500元,购房款已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李荫玖与被告侯丫头、卜庆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侯丫头、卜庆珠将位于泗城镇来庵巷秀水苑小区10号楼201室房屋(建筑面积94.11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皖泗字第000016**号)以163500元价格卖给李荫玖,合同还约定,在李荫玖接收该房屋之日起,侯丫头协助李荫玖在房地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李荫玖于同日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购房款付清。但在该房屋房地产权证过户登记手续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将房地产权证过户登记手续履行完毕,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李荫玖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李荫玖与被告侯丫头、卜庆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李荫玖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侯丫头、卜庆珠应按约定履行房屋交付并协助李荫玖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侯丫头、卜庆珠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李荫玖要求被告侯丫头、卜庆珠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丫头、卜庆珠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泗县泗城镇来庵巷秀水苑小区10号楼201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皖泗字第000016**号)交付给原告李荫玖并协助原告李荫玖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元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侯丫头、卜庆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