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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谢长海与江长胜、江照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海,江长胜,江照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685号原告:谢长海,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长胜,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Y5Z**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江照生,年籍等项同下。被告:江照生,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事故车辆皖AY5Z**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宁国南路合肥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裙楼1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67891367-1。75485791-6。负责人:徐如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柱,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凤凯,公司员工。原告谢长海与被告江长胜、江照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晴雪、被告江长胜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江照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柱、谢凤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长海诉称:2013年10月29日10时左右,被告江长胜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面包车,在肥东县徽商城水果批发市场内,未确保安全,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住院治疗后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江长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被告江照生所有,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554.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长胜、江照生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任;事故发生后,江照生垫付原告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但有三张门诊发票和一张外购药发票无病历印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20元/天,期限10天;护理费按97.50元/天计算,期限为10天;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期限42天;残疾赔偿金,等级不认可,适用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财产损失以我司定损为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不予认可;租房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原告主张无依据,我司不予认可。4、若车主愿意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同意将其垫付款一并处理。5、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0时0分,江长胜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面包车,在肥东县徽商城水果批发市场内,驾驶不慎,撞到谢长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谢长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江长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长海无责任。谢长海受伤后即被送至肥东县中医医院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小腿开放性损伤。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侧肺挫伤。4、头皮挫裂伤术后。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8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2、患肢保暖,避免主、被动吸烟。3、一个月后复查。4、切口可吸收线可以不拆,自行脱落。5、患肢支具固定制动,防止内固定松动、断裂、骨折再移位。6、胸部固定,拍背,咳痰,呼吸功能锻炼,建议定期在胸外科门诊。后原告多次在该院及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谢长海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9549.7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用去2520元。事故发生后,江照生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谢长海驾驶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江照生所有,事故发生时为江长胜驾驶。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2月27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谢长海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惠法鉴(2014)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谢长海因车祸致胸部闭合性损伤,7根肋骨骨折,肺挫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840元。同时查明:原告谢长海为非农业家庭户的居民。谢长海自2011年9月份其即在安徽省玉泰和茶饮有限公司担任厨师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2013年10月2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省玉泰和茶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用以证明上述事实。此外,谢长海还向本院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实其于2013年6月26日租用鲍远珍所有的位于合肥市七里塘镇新华村小李老别墅群3栋4号一楼房屋,并以此主张房租损失的赔偿,但原告并未提供所租用房屋的产权证明、房东的身份信息以及房租损失等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交通费、电动车购车发票,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租房协议;被告江照生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长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上述鉴定意见,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同时,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而,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谢长海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已提供了用药清单,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因而,其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医嘱要求和正规票据佐证,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鉴于原告的户籍、从事行业的性质,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误工期限应按照鉴定结果;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偏高,本院分别酌定为10000元和500元;电动车损失,由于原告仅提供购车收据,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原告诉请的房租损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谢长海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549.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20元、误工费15235.50元(37074元/年÷365天/年×150天)、护理费6094.35元(37074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50850.80元(23114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40元、电动车损失1300元,合计119540.35元。江照生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江长胜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江照生垫付原告的款项,已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长海人民币93980.65元(江照生垫付的30000元,由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二、被告江长胜、江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谢长海其他损失25559.70元;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江长胜、江照生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谢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为1345元,由被告江长胜、江照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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