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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雍大国、汪勇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雍大国,汪勇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雍大国,男,生于1967年11月21日,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勇君,女,生于1970年12月12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莲花路口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高卫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雍大国、汪勇君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15日21时,被告雍大国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夫妻共有的登记于被告汪勇君名下的川HR63**号朗逸牌小型汽车沿广元市利州区宝轮镇滨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宝轮镇政府旁滨江大道与文化路平面交叉“T”型路口处,与从文化路由北向西右转弯通过交叉路口驶向滨江大道的川HD38**号银翔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摩托车上兰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川HR63**号朗逸牌小型汽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兰钦父母侯国兰、兰敏将雍大国、汪勇君作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0月17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广利州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认为公安交警亦证明了“本案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虽两方面车辆驾驶员有过错,但其责任大小仍难以确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雍大国应负该事故50%的责任。针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雍大国未取得驾驶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投保三者责任险是法定强制性义务,设置交强险目的是分担事故责任人赔偿负担,,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负有法定理赔义务;同时在本院已确认被告雍大国应负事故50%责任,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雍大国有责的前提下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侯国兰、兰敏赔付110000元;雍大国、汪勇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7月19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广民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同年8月10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110000元付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根据上述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文意应当蕴含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意,属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且在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已明确了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本案中,原告在该解释施行后起诉行使追偿权,应当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本院(2011)广利州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雍大国系无证驾驶,承担50%的责任。被告汪勇君系川HR63**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及共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基于被告雍大国有责的前提下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经法院判决后,已于2012年8月10日将应向受害人赔偿的款项付至法院账户。故原告向二被告追偿交强险赔偿款110000元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辩称雍大国不是侵权人的理由,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实际赔偿之日起两年内立案向二被告行驶追偿权,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二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雍大国、汪勇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雍大国、汪勇君承担。上诉人雍大国、汪勇君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本案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追偿权。上诉人投保时间是2011年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1年3月15日,一审判决是2011年10月17日,二审判决是2012年7月19日。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时间是2012年8月9日,而该解释发布时间是2012年9月17日,施行时间是2012年12月21日。该司法解释在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相关事项已审理并履行终结之后才公布,法不溯及既往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同时该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所以本案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所创设的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而主张追偿。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对本案没有溯及力。2006年3月21日公布、国务院令第462号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本案唯一能适用的与追偿权有关的法律性条款,同时也是本案中双方所涉事项发生时我国法律体系中仅有的法律性条款,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三)……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表明,作为保险人的赔偿仅有权对其因无证、酒后,被盗期间,故意制造事故中垫付的抢救费进行追偿。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追偿的并非是其垫付抢救费,而是其依据生效判决书赔偿的因第三人死亡所产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款。三、依据人民法院审理与本案相关交通事故时的法律性文件规定,即便是无证驾驶行为,保险公司对第三人人身伤亡赔偿是其法定义务,而不是垫付义务,故其无权追偿。四、本案中二上诉人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致害人,故被上诉人不能向本案被告主张追偿权。若是,那么该交通事故中另一方当事人也应当是致害人或侵权人,同样应当是被追偿对象。五、即便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垫付费用的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一审判决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本案被上诉人并未上诉,故其赔付就必然发生,因此应从一审判决上诉期满时计算时效,再者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时间2012年7月19日,即使将二审终审时间作为时效的计算起点,也超过诉讼时效。六、原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2012)广民终字第398号终审判决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在原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是法定赔偿义务,而不是垫付义务,同时亦未判决其先行赔偿。而原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追偿权,应当撤销。七、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本案中,原告在该解释施行后起诉行使追偿权,应当适用该解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雍大国、汪勇君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雍大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其妻汪勇君名下的小汽车与案外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摩托车上兰钦当场死亡,案外人余浩、谢春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已经查清。事故发生后,死者父母侯国兰、兰敏将本案上诉人雍大国、汪勇君作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交警部门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广利州民初字第1093号判决确认其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并判决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案外人死者父母赔付11万元,并经本院(2012)广民终字第398号终审判决确认已执行完毕。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该法条规定了无证驾驶情形下垫付抢救费用,并非赔偿,其本意是指保险公司应及时救济受害人并赋予了追偿权。交强险的基本功能在于快捷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法定义务。而无证违法驾车造成损害情形属于保险免责事由,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承担了法定赔偿义务后有权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也在于此。且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后根据该解释起诉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雍大国、汪勇君支付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1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雍大国、汪勇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雍大国、汪勇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晓斌审 判 员 : 张 明代理审判员 : 袁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 徐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