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昝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70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夏鹏飞,阜阳市颍东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昝某甲,男,1974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王洪仁,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昝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仲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鹏飞,被告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虽生育一女一男,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抚养所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所生男孩,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未办结婚证,共同生育一女一男是某。原告自2008年离家出走,对子女至今未尽抚养义务,和子女缺乏感情,不同意原告抚养所生女孩,我要求抚养所生子女,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昝某甲于1999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昝丹丹,现辍学在家,无职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昝某乙,现在李兴中学就读六年级。原告于2003年12月在太和县李兴卫生院落实了女扎手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原告自2008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对其子女至今未尽抚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子女均明确表态,如父母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愿意随父亲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太和县李兴镇昝寨村委会证明、太和县李兴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计5页、被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原、被告子女当庭的询问记录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共同生活,违反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但其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虽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已落实了女扎手术,但其子女系已满十周岁未成年人,其明确表态,因父母引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愿随父亲生活。考虑到实际情况、为利于其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所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以每月分别承担抚养费170元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行使对其子女的探视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女孩昝丹丹、男孩昝某乙由被告昝某甲抚养,原告自2015年1月1日每月分别负担抚养费17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应付的抚养费,至其子女分别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于每年春节或暑假期间对其子女分别行使探视权一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仲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磊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