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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普某某醉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某,男,彝族,中专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晚,被告人普某某在位于楚雄市拓西街的张某某家饮酒。22时17分,被告人普某某驾驶楚燃30315号二轮燃油助力车载张丘云在楚雄市北浦路与文体巷交叉路口,与朱兴华驾驶的云E*****号小轿车相撞,被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普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9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查获经过、法医毒物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普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普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三至五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晚,被告人普某某在位于楚雄市拓西街的张丘云家饮酒。22时17分,被告人普某某驾驶楚燃30315号二轮燃油助力车载张某某在楚雄市北浦路与文体巷交叉路口,与朱兴华驾驶的云E*****号小轿车相撞,被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普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9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辨认笔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单及被告人普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普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普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普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并处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文美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鲁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