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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民初字第03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白莹与何之才、林安琼、何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莹,何之才,何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3514号原告:白莹,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何之才,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何之群,女,1970年2月27日所,汉族。原告白莹与被告何之才、何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继泽、戴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莹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之才、何之群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何之才、何之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莹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何之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何之群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之才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之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之才、何之群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何之才与原告白莹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书载明内容如下:“甲方(出借方)白莹,乙方(借方)何之才,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借期贰月,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条款经担保人确认后,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乙方向甲方还清本息时止,何之群签名及按手印,甲方签字白莹,乙方签印何之才”。被告何之才与原告白莹签订借款合同书后,白莹支付现金20000元给何之才,被告何之才向原告白莹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内容如下:“今收到白莹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收款人何之才”。被告何之才向原告白莹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白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何之才向原告白莹借款2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并出具收款收据,被告何之才向原告白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之才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白莹要求被告何之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之才向原告白莹借款,约定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所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之才向原告白莹借款,被告何之群为其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为被告何之才向原告白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何之才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白莹借款,被告何之群的保证期限仍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何之才向原告白莹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白莹要求被告何之群对被告何之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之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莹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被告何之群对被告何之才上述应支付给原告白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之才、何之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交300元,实际收取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何之才、何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正华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人民陪审员  戴 羿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