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保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631号原告:保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晶都路115号409室。法定代表人:莫剑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景、叶永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斌。委托代理人:夏文中,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叶永祥,被告朱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中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被告朱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因业务需要在浙商银行杭州分行存款5000万元,存款期限为一年,但原告自身暂没有5000万元存款,需要他人协助。后来原告的财务人员通过浦发银行朋友介绍与被告朱斌电话取得联系。2013年1月3日原告的财务人员与被告在电话中商定,5000万元存款放在原告指定的银行浙商银行杭州分行存一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费用为补贴年利率2.94%即147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联系了一家企业在浙商银行杭州分行存入2000万元。经确认后原告当天通过他人银行转账分两笔支付费用给被告58.8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又联系了另一家企业存入浙商银行杭州分行3000万元。经原告确认后,但之前的2000万元存款因系统原因未能最终确认,于是原告当天先通过他人银行转账一笔支付给被告50%的费用即44.1万元,余款待最终确认后再予以支付。至此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费用为102.9万元。但就在次日2014年1月24日,浙商银行方面告知原告,上述两家企业已将约定的存款划走了4000万元,仅剩余1000万元在账户上。原告得知该消息后,立即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先前支付的相应款项73.5万元。经过原告追讨,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下午归还24.1万元,2014年1月25日归还2.8万元(因2014年1月24日付款时已近17点,1月25日是周六,被告从农行付款时间较慢,故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单位财务人员卢志坚的农行卡号)。2014年1月27日,浙商银行方面告知原告剩余的1000万元存款也已经被划走。原告当即联系被告要求归还之前支付的费用76万元,但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因被告拒不归还该76万元费用,2014年1月28日以涉嫌诈骗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报案。经公安审查,认为该案根据目前的证据尚不构成犯罪。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朱斌未能履行义务,按双方的约定保证5000万元存款在原告指定的银行存款一年。5000万元仅存了几天就被提前取走,故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费用应当返还。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支付的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76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相应年利率5.6%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为14186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事实上形成居间法律关系。原告因贷款需要购买5000万元银行存款,便通过他人联系被告。经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双方约定好包括居间费用在内的总费用。在被告的撮合下,杭州绚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绚诺公司)、浙江传化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化能源公司)向原告指定银行存款5000万元。被告在将原告的贴息款扣除居间费用后将76万元贴息款打给原告服务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已完全尽到居间人的义务,促成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导致银行存款陆续被撤单的原因是银行没有在存入第一时间确认,没有及时支付贴息款。2、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原告通过被告购买存款。在业务实际操作中,原告委托的居间人所联系的客户按原告的要求在指定银行分2次共存入5000万元,且出具承诺书两份。这些印证了被告已经尽到了居间人的义务,居间合同已经实际形成且被告居间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按0.09%收取居间费也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原告提出的76万元贴息款只是在被告账户上过过账,被告并没有实际取得。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6万元无依据。3、本案应中止审理。从公安机关的笔录看不排除案外人吴超平和沈君涉嫌诈骗的可能。同时通过法院调查取证得知,案涉两份承诺书系造假。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4、被告也是案涉存款活动的受害人。原告要求被告联系存款单位,被告找到符合要求的存款单位。被告仅是居间人的角色,按约定仅应收取0.09%的居间费,实际上只收取了2.8万元居间费。但在存款被撤单后,被告又将居间费用2.8万元退还给原告。同时被告还将剩余未支付的贴息款24.1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在案涉居间活动中完全尽到居间人义务,不存在过错。二、本案应追加沈君、吴超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存款活动的相对人应为沈君、吴超平。原告支付的贴息款实际上也是沈君、吴超平收取。被告从原告处实际获得只是居间服务报酬。沈君、吴超平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参加本案的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买存款的事实及原告支付了贴息款102.9万元。2、银行凭证复印件四页,证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26.9万元。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经办人谢芝平具体经办购买存款事宜,并在存款撤回后代表原告与被告联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4、公安机关笔录及证据材料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3日取得联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5000万元存款存于浙商银行一年,原告需支付被告贴息款147万元。事实上被告没有完成自己义务,存款期限均不到十天。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的贴息款只是通过被告过账,并非由被告收取,被告只是作为居间人暂时代为收取该费用。被告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事发后被告积极退还了款项。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定,对三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仅是居间人且已经尽到了居间人的义务。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绚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定期存款证实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居间人已尽到居间义务,促成原告服务合同的完成。2、浙江传化能源有限公司单位如e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居间人已尽到居间人义务,促成原告服务合同的完成。3、杭州绚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传化能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作为居间人已尽到居间人义务,促成原告服务合同的完成。4、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作为居间人已尽到居间人义务,促成原告服务合同的完成。5、公安机关笔录及证据材料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成立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作为居间人已尽到居间人义务,被告仅承担牵线搭桥的义务。6、查询存款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申请法院调查证据1、2的真实性,经法院核实,两家公司确实在浙商银行里分别存过2000万元和3000万元。7、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申请法院核实证据3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经法院核实,两份承诺书是伪造的,但被告作为个人当时并无法分辨承诺书是否系伪造。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居间关系,原告是直接与被告联系,与绚诺公司没有发生过关系,也没有接触该单位,不存在居间的说法;原告委托被告拉存款,没有指定具体单位,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存款的单位或个人,原告更没有与存款单位签订合同,与其证明事实不符。原告对证据2认为没有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仅与被告有口头约定,从未与传化能源公司联系签订合同,也没有与传化能源公司联系将存款放在浙商银行,不存在居间关系。原告对证据3认为没有原件,且经过法庭核实承诺书的公章是不真实的,原告也未与该两家公司联系将存款放在浙商银行,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对证据4,原告认为其没有委托被告向第三方打款,被告自行打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应独立承担责任;被告以此证明完成居间人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5原告认为公安笔录完全能证明原被告是委托关系,原告委托被告拉存款5000万元存一年,贴息款费用147万元。根据被告在公安的笔录陈述,也没有涉及到任何第三人。对证据6原告认为其没有直接委托传化能源公司将款项存入浙商银行,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将存款存满一年,而是仅存了几天;原告也没有与绚诺公司发生关系,没有委托该公司存款2000万元,反而证明存款仅放了几天,被告没有完成存款存放一年的义务。原告对证据7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3两份承诺书是伪造的,原告没有直接委托该两家公司将存款5000万元放在浙商银行存款一年,反而能证明被告没有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4真实性均予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被告的证据1、2结合证据6,对存款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被告的证据3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被告的证据7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芝平系原告工作人员。2014年1月初谢芝平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确定被告帮原告联系存款客户,存款5000万元在指定的浙商银行存一年,原告支付费用147万元。被告通过他人联系,绚诺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存入浙商银行存款200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款项58.8万元,被告向案外人吴超平转账56万元。随后被告继续通过他人联系,传化能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存入浙商银行3000万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4.1万元,被告向案外人吴超平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从浙商银行得知绚诺公司的上述2000万元存款已撤回,传化能源公司的上述3000万元存款中的2000万元已撤回,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返还款项。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返还24.1万元,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返还2.8万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从浙商银行得知传化能源公司的剩余1000万元存款也被撤回,故要求被告继续返还剩余款项76万元。因被告未能返还,2014年1月28日谢芝平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以下简称上城公安)报案。上城公安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存款明确约定存款金额为5000万元、存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此支付相应的报酬。而被告通过他人联系的案涉存款事实上未符合双方约定的存款期限。因此应由被告对此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个人联系案涉存款业务并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至于被告以何种方式、通过何种途径完成约定的存款义务系被告履行合同的内容。被告并不是向原告报告原告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原告与他人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以促成原告与他人的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约定报酬款。关于被告申请追加沈君、吴超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与沈君、吴超平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准许。被告可依据其与沈君、吴超平之间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原告诉请被告返还76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截至2014年1月27日案涉5000万元存款均已被存款企业撤回,因此被告即应向原告返还之前已收取的报酬款,因未及时返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该项诉请合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保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款项76万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的利息14186元以及此后以未返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2元,由被告朱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4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