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栗换举与陈永强、栗挺红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换举,陈永强,栗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462号原告栗换举,男,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陈永强,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栗挺红,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栗换举诉被告陈永强、栗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换举、被告陈永强、栗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换举诉称,被告栗挺红系原告栗换举的女儿,被告陈永强与栗挺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13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仅向原告归还4300元欠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强辩称,以前确实跟原告借过钱,也打过两个条子,但之后还过一些,应该没有70000多元。被告栗挺红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71300元的欠条也是两个人一起打的,之后分三次共向原告还过43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栗挺红系原告栗换举的女儿,被告陈永强与栗挺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13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二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归还了4300元欠款。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栗换举与被告陈永强、栗挺红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强、栗挺红尚欠原告67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陈永强、栗挺红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强、栗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栗换举欠款6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减半收取计7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永强、栗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袁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