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苏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汉族,1988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0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户籍地安徽省泗县。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李某于2014年8月5日至7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来安县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总价值3207元,其中被告人苏某负责盗窃,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并转移、藏匿被盗电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5日晚,被告人苏某、李某至来安县新安镇威尼斯花园小区某一楼楼梯口盗取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电瓶一只。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445元。2.2014年8月5日晚,被告人苏某、李某至来安县新安镇威尼斯花园小区某一楼楼梯口盗取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绿源牌电动车电瓶一只。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368元。3.2014年8月5日晚,被告人苏某、李某至来安县新安镇清流花园小区3幢某一楼楼梯口盗窃被害人丁某停放于此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电瓶一只。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473元。4.2014年8月5日晚,被告人苏某、李某至来安县新安镇圣泽来雅苑小区(南区)某一楼楼梯口盗取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一只。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374元。5.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苏某、李某至来安县新安镇南城美都小区大门口,李某在门口等候,苏某在该小区地下车库盗取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新日牌电动车电瓶一只,并由李某负责藏匿。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189元。6.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将苏某从来安县新安镇南城美都地下车库盗窃的电瓶藏匿后,被告人苏某再次进入南城美都小区地下车库盗取了被害人陆某停放于此的速派奇牌电动车电瓶一只,并由被告人李某负责藏匿。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427元。7.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苏某、李某至来安县汽车站宿舍楼过道内盗取被害人肖某停放于此的索普牌电动车电瓶一只。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394元。8.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苏某、李某至来安县新安镇永阳东路77号向阳小学教职工宿舍楼一单元一楼楼梯口盗取被害人闻某停放于此的捷安特牌电动车电瓶一只。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437元。9.2014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苏某经与李某商议后,一人至来安县新安镇滨河小区二期10幢1单元一楼楼梯口,盗取被害人朱某停放于此的轻盈牌电动车电瓶一只,将该电瓶藏匿后由李某负责运回天长市。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100元。2014年8月7日,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藏匿的可疑电瓶,遂蹲点守候,抓获了被告人苏某。苏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王某、丁某、张某、刘某、陆某、肖某、闻某、朱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综上,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