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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瓮执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邦武申请执行罗荣富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邦武,罗荣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瓮执字第528号申请人陈邦武,男,1966年11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草塘镇。被执行人罗荣富,男,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银盏镇。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罗荣富自愿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陈邦武劳务报酬款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因被执行人罗荣富未按期履行,申请人陈邦武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罗荣富差欠陈邦武劳务费6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邦武自愿放弃迟延利息,只要求罗荣富给付6500元,并限于2015年1月15日前给付,该款由双方自行交付。本案执行费50元由罗荣富承担,已交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曾祥军审判员  陆兴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