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于慧敏与凌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慧敏,凌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于慧敏。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凌德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慧敏与被告凌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凌德强驾驶轿车沿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335号处停车开门时,与沿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的于慧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于慧敏受伤、两车损坏、于慧敏一只手镯破碎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凌德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于慧敏无事故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7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德强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核实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40分,被告凌德强驾驶轿车沿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335号(昌邑市粮食局大门东)处停车开门时,与沿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于慧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于慧敏受伤、两车损坏、于慧敏一只手镯破碎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凌德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慧敏无事故责任。原告于慧敏因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9月15日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共计7540.01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0月11日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慧敏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3个月。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复印费22.5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昌邑市航启兽药经营部工作,其日均工资为107.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核实双方无异议的损失是:医疗费7540.01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复印费22.5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7517.15元。双方有异议的损失是:原告主张的手镯损失能否认定。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一只手镯破碎,该手镯损失价值为11900元。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荣成市喜洋洋商厦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信用卡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对该手镯的损失价值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系复印件,并且和质量信用卡载明时间不一致,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在喜洋洋金店购买过价值11900元的手镯一副;另外即使原告购买手镯是真实存在的,其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该次事故中所撞碎的手镯就是其购买的上述手镯;再就是其购买手镯的真实价值应当由具有鉴定资格的专家和机构进行价值认定,仅仅凭借金店出具的发票无法确定其真实价值。另查,被告凌德强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费单据、门诊病历、CT报告单、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昌邑市航启兽药经营部出具的劳动合同、兽药经营许可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手镯样本、荣成市喜洋洋有限公司出具的手镯质量信用卡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凌德强与原告于慧敏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凌德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慧敏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手镯损失,原告提交的发票系复印件,该发票的出具时间和其提交的质量信用卡上载明的时间不一致,现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在荣成市喜洋洋商厦有限公司购买过手镯;另外原告主张的手镯价值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亦无法确定手镯的现在价值,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手镯损失不予认定,待原告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凌德强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潍坊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分项限额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凌德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慧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517.15元(其中医疗费7540.01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复印费22.5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571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述事故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1802.5元,由被告凌德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诉前保全费100元,共计694元,由原告于慧敏承担312元,被告凌德强承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9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刚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