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山懋鑫科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懋鑫科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谢军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懋鑫科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青淞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叶银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南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苏芹,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69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谢军峰。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懋鑫科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鑫公司”)因诉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行初字第0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懋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南华,被上诉人昆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康、吴小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谢军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谢军峰系懋鑫公司员工。2013年6月13日,谢军峰在上班期间操作机械时,手指受伤。2013年6月21日,昆山虹桥医院初诊病历“主诉”部分记载“左手食指外伤7天,剧烈疼痛1天”;诊断报告书记载“左手食指中节指骨远端外侧见斜行骨折线影,相应部骨折对位对线较好,累及指间关节面,食指周围软组织肿胀”。2013年6月28日,谢军峰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食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余未见明显骨折征象。”2014年3月5日,谢军峰向昆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并于同日向懋鑫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4月21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2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谢军峰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导致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懋鑫公司主张谢军峰受伤系私人原因所致,故其受伤不应属于工伤。但懋鑫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昆山市人社局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认定谢军峰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妥。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谢军峰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懋鑫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4月21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2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懋鑫公司及谢军峰。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懋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懋鑫公司负担。上诉人懋鑫公司上诉称:谢军峰是在利用上班时间完成私活的过程中受伤的,并非因履行职务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昆山市人社局辩称:谢军峰于2013年6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已由其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懋鑫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谢军峰有不构成工伤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谢军峰书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昆山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3、授权委托书及函、证明;4、工伤申报证据清单;5、谢军峰身份证复印件;6、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386号仲裁裁决书;7、(2013)昆民初字第4201号民事判决书;8、(2013)苏中民终字第3327号民事裁定书;9、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影像学检查报告单;10、工伤举证证据清单;11、关于谢军峰案有关情况的说明;12、详情描述(附照片);13、昆工伤案字(2014)第141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执;14、昆工伤证字(2014)第005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执;15、昆工伤认字(2014)第02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回执及邮寄详情单。原审原告懋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昆工伤认字(2014)第02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关于谢军峰案有关情况的说明;3、谢军峰手指受伤工作场景重现(附照片)。原审第三人谢军峰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昆山市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谢军峰与上诉人懋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13年6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病历及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懋鑫公司上诉称,谢军峰系因干私活而导致受伤,并非工作原因,故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上诉人懋鑫公司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场景重现”等证据的证明力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昆山市人社局所作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226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昆山懋鑫科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剑鸣审判员 倪 放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