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赵延霞与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延霞,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文登科乐波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威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延霞,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毕崇强,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吉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东江,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科员。原审第三人文登科乐波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汉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真日,该公司中方经理。上诉人赵延霞因诉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不履行工伤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赵延霞系文登科乐波电子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8月26日7时20分,赵延霞骑电动自行车上班,行至威海市工业新区苘山镇正气路威达花园1号楼前被一轿车撞伤。2013年5月27日,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13年11月6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赵延霞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陆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6个月,合计18个月。另查明,2011年9月1日,众诚有限公司为赵延霞在其公司工伤保险险户中办理增加手续,2011年12月21日为其办理减少手续,工伤保险缴纳从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文登科乐波电子有限公司为赵延霞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为赵延霞补缴了2006年10月至2011年8月的工伤保险费。2012年12月27日,赵延霞与文登科乐波电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27日,赵延霞与文登科乐波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协商原公司职工赵延霞工伤一案的处理意见,达成一致,经威海临港经济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文登科乐波电子有限公司共付88000元给赵延霞,于2014年1月27日付38000元,余额50000元,自2014年2月份开始每月付10000元,至2014年6月底付清。以上付款包括文登科乐波电子有限公司应付赵延霞全部款项,包括所有的应付内容条款(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与此工伤案件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双方以此协议及威海临港经济开发区仲裁裁决的内容作为依据,终结此案。今后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后赵延霞要求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履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不予支付。赵延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给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194元,共计82194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作为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经办辖区企业职工退休、职工工伤认定、确认、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作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赵延霞向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拒绝履行支付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对发生工伤事故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应以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时间为界,即用人单位补缴前职工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才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上述条例的规定支付。本案中,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系统中记载赵延霞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时间为2011年9月1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单位为众诚有限公司。而赵延霞于2011年8月26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为文登科乐波电子有限公司,此时赵延霞未参加工伤保险。至2011年12月27日,文登科乐波电子有限公司为赵延霞补缴完2006年10月至2011年8月的工伤保险费用。故赵延霞在2011年12月补缴前发生的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应由文登科乐波电子有限公司负责支付。且文登科乐波电子有限公司已与赵延霞签订协议书,同意支付赵延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与此工伤案件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并已履行。故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以赵延霞发生工伤时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由,不予支付赵延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赵延霞提出本案中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同意对文登科乐波电子有限公司全体职工的各项保险金延缴、缓缴,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拒绝给付与法相悖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已经为职工参保的用人单位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需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且期限不超过一年。本案中,文登科乐波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与文登科乐波电子有限公司达成延缴、缓缴协议,并经省级人民政府保险行政部门批准,且赵延霞发生事故时文登科乐波电子有限公司未为其参保,不符合上述规章规定的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赵延霞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延霞要求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194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延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文登科乐波电子有限公司一审时提交了被上诉人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补缴保险金等收据,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补缴、缓缴协议。原审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按时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17人补缴430万余元保险费。上诉人受伤时原审第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保险费的主要原因是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缴、缓缴协议约定的支付保险费期限未到。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知道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缓缴、补缴协议需经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却没有履行相应义务,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缴费的时间为2011年9月1日,缴纳单位为众诚有限公司,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自2006年8月到2012年12月27日一直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是被上诉人擅自改变上诉人的保险费缴纳记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194元。被上诉人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答辩称,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未经批准,被上诉人无权与原审第三人文登科乐波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上诉人赵延霞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补缴、缓缴协议,应承担举证责任。2、上诉人已经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协议,原审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案件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毫无道理。3、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相关文件规定,同一职工可以在不同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众诚有限公司曾经为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在办理社会保险费增加过程中,被上诉人不需要确认上诉人与众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文登科乐波电子有限公司述称,1、上诉人赵延霞系原审第三人单位职工,上诉人发生工伤后,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达成协议,原审第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8000元,双方就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问题,再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原审第三人已经履行完毕。现上诉人并没有要求原审第三人再次赔偿。2、原审第三人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117名职工补缴430万元社会保险费。在补缴时,被上诉人未提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以及缴纳滞纳金的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明其拒绝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1、减少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细表;2、众诚有限公司为赵延霞办理社会保险增加、减少的证明;3、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第414号工伤认定通知书;4、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威劳鉴字(2013)第227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5、法律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令)第二十一条、《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威人社发(2011)117号)。上诉人赵延霞一审期间提交收款收据一份;二审期间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两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原审第三人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审第三人文登科乐波电子有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原审第三人补缴保险费的发票复印件。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延霞系原审第三人文登科乐波电子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8月26日,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5月27日,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同年11月6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陆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6个月,合计18个月。另查明,2011年9月1日,众诚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在其公司工伤保险户中办理增加手续,2011年12月21日为其办理减少手续,工伤保险缴纳从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原审第三人文登科乐波电子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同时,为上诉人补缴了2006年10月至2011年8月的工伤保险费,但未补缴滞纳金。2012年12月27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15日,威海工业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威新区劳调字第3号调解书,载明经该委调解,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达成如下协议:原审第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共计88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以后有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等问题双方互不追究。2014年1月27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又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威海临港经济开发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审第三人共支付上诉人88000元。该款包括原审第三人应付上诉人全部款项(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与此工伤案件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双方以此协议及威海临港经济开发区仲裁裁决的内容作为依据,终结此案,今后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后上诉人赵延霞要求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不予支付。上诉人赵延霞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给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194元,共计82194元。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威海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作为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承办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伤保险事务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上诉人赵延霞2011年8月26日发生工伤事故时,原审第三人文登科乐波电子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2年12月27日,原审第三人虽补缴了2006年10月至2011年8月的工伤保险费,但仍未缴纳滞纳金,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不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已经为职工参保的用人单位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需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且期限不超过一年。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工伤事故发生时原审第三人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因为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缴、缓缴协议约定的支付保险费期限未到,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延缴、缓缴协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延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海燕代理审判员 宫晓燕代理审判员 季 泓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宫晴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