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马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白旭慧与罗慈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旭慧,罗慈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白旭慧,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程会勤。被告罗慈湘,农民。原告白旭慧与被告罗慈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旭慧的委托代理人程会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慈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旭慧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罗慈湘在南京做生意期间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立具借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拖延搪塞。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并按国家银行借贷利率计算到判决日止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慈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慈湘在南京打工期间与原告白旭慧相识,被告罗慈湘以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白旭慧先后借款32000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罗慈湘出具32000元借条给原告白旭慧。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白旭慧现金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元正,借款人:罗慈湘,2014年5月18日,身份证号××,手机号187××××5453。”被告罗慈湘在借条上签名。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罗慈湘在借条背面书写:“还款计划,本人因最近生意不好做,只能允诺每个月还款伍仟元。如果失约,白旭慧可以到法院起诉我或追加利息。”被告罗慈湘没有按计划按月付款,并借故拖延搪塞,产生讼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白旭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会勤向本庭提交被告罗慈湘于2014年5月18日立具的32000元借条、还款计划;本庭与被告罗慈湘的通话记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4年5月18日,被告罗慈湘以做生意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白旭慧先后借款计人民币32000元,并立具借条和还款计划,事实清楚,有被告罗慈湘立具给原告白旭慧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以及本庭与罗慈湘的通话记录相印证,被告罗慈湘借故拖延不付,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白旭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慈湘给付其借款32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500元,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慈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旭慧借款计人民币计32000元及及其利息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罗慈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