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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民三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加坤与姜德利、张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坤,姜德利,张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三商初字第572号原告李加坤,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林业局曙光林场*组,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姜德利,男,汉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无职业。被告张玉梅,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无职业,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李加坤与被告姜德利、张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加坤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坤,被告姜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坤诉称:2011年李加坤陆续给姜德利供应木材,姜德利分期给付木材款,截止2013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姜德利尚欠木材款32.5万元未付,姜德利为李加坤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如逾期付款,姜德利同意以位于阿城区东关一品3号楼301室和302室房屋抵押。后姜德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姜德利立即偿还货款32.5万元,同时支付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26,800元,因姜德利与张玉梅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同时请求张玉梅与姜德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姜德利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延期偿还。被告张玉梅未提供抗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加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姜德利发表了质证意见。李加坤举示证据情况证据如下:证据一、姜德利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欠李加坤木材款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如逾期不付,把位于东关一品3号楼301室、302室住宅楼抵押给李加坤。拟证明:姜德利欠李加坤木材款32.5万元未付,同时以自有房屋抵押给李加坤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姜德利2014年8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拟证明:姜德利欠李加坤木材款32.5万元未付的事实。姜德利对李加坤举证一有异议,质证认为不是本人出具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姜德利未举示证据。张玉梅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姜德利对李加坤的证据一有异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其本人书写,本院向其释明其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姜德利未向本院申请鉴定,自动放弃了该权利,故本院对李加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因姜德利于庭审中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故李加坤证据一拟证明姜德利欠款32.5万元未付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李加坤的证据一拟证明姜德利以自有房屋抵押李加坤抵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姜德利对李加坤的证据二无异议,李加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张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李加坤举证进行质证,本院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庭审查明:2011年5月李加坤与姜德利达成买卖木材协议,双方约定,姜德利向李加坤购买木材,货款随时结算。后李加坤陆续给姜德利供应木材,姜德利分期给付木材款,截止2013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姜德利尚欠李加坤木材款32.5万元未付,姜德利于结算同日为李加坤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此款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如逾期付款,姜德利同意以位于阿城区东关一品3号楼301室和302室房屋抵押。后姜德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款经李加坤多次索要,姜德利于2014年8月24日重新为李加坤出具欠据一份,但仍未及时偿还欠款。故李加坤提起诉讼请求姜德利立即偿还货款32.5万元,同时支付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26,800元,因姜德利与张玉梅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同时请求张玉梅与姜德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李加坤与姜德利之间订立买卖木材合同及姜德利告为李加坤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欠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姜德利向李加坤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欠款,其应依约偿还李加坤欠款,现其以无钱给付为由抗辩,并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李加坤请求姜德利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加坤同时请求姜德利支付欠款利息,姜德利抗辩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以欠款32.5万元为基数,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姜德利自行约定的给付期限,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支付付利息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期限止。故李加坤请求姜德利支付欠款利息26,8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加坤同时请求张玉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张玉梅应对与姜德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李加坤此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德利、张玉梅共同偿还原告李加坤欠款3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二、被告姜德利、张玉梅共同赔偿原告李加坤欠款利息损失26,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6,577元减半收取,由姜德利、张玉梅负担3,288元,保全费2,100元由姜德利、张玉梅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盛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