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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关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16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辩护人欧阳屹立、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关某来到双峰县杏子铺镇杏子村贺某家,贺某认为关某到她所经营的店里吵事,将她店里的“小姐”赶走了,与关某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双方相互推扯,引起贺某怀里抱着的婴儿哭泣。贺某丈夫的弟弟张三行见状过来帮忙,与关某发生打斗,被告人关某右手持手机打中张三行的鼻梁。经鉴定:张三行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证明关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关某被传唤到案。3、双峰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案登记表,证明关某持有的手机号码134××××9280没有报警记录。4、被害人张三行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日下午5点左右,他看到其嫂嫂指着关某说关某打的是她怀抱的婴儿。他要关某离开,但关某在打电话,没有离开的意思,他上前与关某推推扯扯,相互殴打,关某突然对着他的鼻子打了一拳,当时感觉很疼,两人就散开了。后发现鼻梁肿起了,其拿根棍子追打关某,关某跑了。5、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关某与她店内一个叫“付妹子”的人纠缠不清,天天守着“付妹子”不准做生意,她与关某吵过多次,10月1日前几天,她打发“付妹子”走了。10月1日,关某又到她家来,要到地下室去,讲要将她家的小姐搞到派出所去。她不准他到地下室去,在与关某拉扯过程中,关某的手撞到她怀中的孙子,孙子大哭,张三行出来与关某打起来,张三行的鼻梁肿起。6、证人张自行的证言,证明10月1日下午5点多钟,他看到关某与怀抱孙子的贺某在发生争执,关某去打贺某没有打中,打在他的孙子身上,他孙子大哭,他弟弟张三行从家里出来帮忙,张三行与关某两个人打起来,关某用个什么东西对着张三行的鼻梁砸了过来。7、证人龙某(村主任)的证言,证明10月1日下午5点多钟,他接到贺某的电话后赶到现场,看见贺某怀中的幼儿在哭,张三行上前与关某打架,两个相互扭打,后看到张三行的鼻子肿起了。8、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司娄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42号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资料,证明张三行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张三行身体,致被害人张三行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关某提出其是举报犯罪而遭到打击报复,原审对其判决不当。其辩护人提出关某有自首情节,关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关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三行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张三行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关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关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关某提出其是举报犯罪而遭到打击报复,原审对其判决不当。经查,关某提出的该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根据关某犯罪事实、后果,对关某判处的定罪量刑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某的辩护人提出关某有自首情节。经查,关某收到传唤证后第二天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对关某从轻处罚。上诉人关某的辩护人提出关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查,关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不能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关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关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昭德审判员  王芝芝审判员  周长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 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