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助力车行驶至集美区后溪镇新村村道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尔后,被告人何某某拒绝进行现场酒精含量吹气测试,被民警强行带到厦门市第二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4.82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助力车属机动车范畴。归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车辆进场移交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历思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1205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厦贸司鉴(2014)物检字第0843号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44.82mg/dL,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学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袁 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条文: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