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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王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邓爱兰、吴军昌与吴军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爱兰,吴军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武王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邓爱兰。被告:吴军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周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绍满。本院在审理原告邓爱兰与被告吴军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己方承保的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爱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由原告邓爱兰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颜 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鲍圣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