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奉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江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江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某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