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立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周福才与仁德街道办事处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寻立民字第1号起诉人周福才,男,汉族,1955年5月24日生,农民。2014年12月25日,本院收到周福才起诉状,起诉人周福才称:2013年12月,国家战略中缅石油云南成品油管道经过我村,原告本人及其他村民也没有意见,但四被告(即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团结村委会、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团结村委会襄阳村、中石油云南成品油管道工程寻甸境内工程建设指挥部)没有严格执行(2012)63号文件,占用原告家承包林地1.6亩,没有与原告家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只对其中的少部分板栗树进行了补偿,其它大部分如松树等经济林木上千棵没有清点便用挖机挖掉私自卖了开始施工。按照政府文件精神,除板栗树外原告最少还应得补偿15534.08元。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违反党的政策,借国家战略之名野蛮施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与被告协商不下,故诉至人民法院,提请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本案中,起诉人周福才起诉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被征经济林地补偿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周福才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国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昌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