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聂桥环诉罗星、深圳市坪山新区梅雨珊五金商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桥环,罗星,深圳市坪山新区梅雨珊五金商行,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聂桥环,男,汉族,l956年12月18日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泰美镇罗村村委会。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元添,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东县白花镇石陂村。被告一罗星,男,l986年10月5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罗塘乡。被告二深圳市坪山新区梅雨珊五金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沙坣社区。负责人罗星。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负责人张瑞书。委托代理人王伟胜,系公司员工。原告聂桥环诉被告罗星、深圳市坪山新区梅雨珊五金商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元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星、深圳市坪山新区梅雨珊五金商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2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的答辩意见为:1、肇事车辆粤BQ99**号车在我司购买保险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从粤BQ99**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预先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诉讼费、伤残鉴定费我司不承担;3、医疗费请法院根据证据核实具体数额;4、误工费主张过高,我司同意按误工时间89天计算费用;5、护理费诉请过高,且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我司建议按50元/天计算为宜;6、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至5000元为宜;8、营养费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主张过高,应当酌减至1000元为宜;9、交通费没有票据佐证,鉴于实际发生,我司同意赔偿3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没有经过我司定损,答辩人认为应当按1000元协商处理为宜;11、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两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一驾驶粤BQ99**号车行至博罗县杨侨镇十二岭路段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聂桥环发生碰撞,造成聂桥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聂桥环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BQ99**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二,驾驶员系被告一。粤BQ99**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博罗县杨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89天,用去医疗费25578.5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从粤BQ99**号车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先予以赔付。原告自行垫付15578.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博罗县杨村镇发记维修部进行修理,用去维修费1830元。2015年3月16日,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聂桥环,l956年12月18日生,系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泰美镇罗村村委会人。事故前于2011年2月起在博罗县泰美镇日文服装加工场任外联业务员,月收入345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聂路生(1936年9月12日出生),母亲陈瑞娇(1934年11月14日出生)。父、母亲共生育2个小孩(长子聂桥胜、次子聂桥环即原告),但是长子聂桥胜已经在事故前去世,现在父母由原告一人抚养,居住在博罗县杨村镇汽车客运站宿舍区。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粤BQ99**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现粤BQ99**号车赔偿限额还剩余11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2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为肇事车辆粤BQ99**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所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11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二负责赔偿。因原告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出具证明以及辖区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证实其与被扶养人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本院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确认为171天。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25578.5元;2、误工费19665元(3450元/月×171天);3、护理费8900元(100元/天×8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100元/天×89天);5、营养费诉请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交通费没有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摩托修理费1830元;8、鉴定费1800元;9、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20年×10%);10、精神抚慰金诉请15000元过高,结合伤情和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父亲聂路生12052.8元(24105.6元/年×5年×10%);母亲陈瑞娇12052.8元(24105.6元/年×5年×10%)】,以上费用合计169476.5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11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11830元(具体分项详见附表);不足部分57646.5元,扣减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应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4764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Q99**号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112000元内赔偿原告11183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Q99**号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47646.5元;以上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44元,由被告一、二负担1007.4元,被告三负担2536.6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觉忠代理审判员  卢彩红人民陪审员  蓝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晓东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5578.5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已经赔付)15578.5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20002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89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5197.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197.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4737.61936810、丧葬费11、交通费15001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8900890014、误工费1966519665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17、财产损失183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30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183020、鉴定费18001800合计169476.547646.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