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东彦。被告王某某。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安某甲。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脾气暴躁,沾染赌博恶习,致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安某甲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4月,原、被告生育一子安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以及原告怀疑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为家务琐事等发生矛盾,原告自2014年3月与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双方均应真心对待、珍惜婚姻生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但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且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铭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