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温州立光焊接材料厂与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立光焊接材料厂,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商初字第307号原告:温州立光焊接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苏川村河头龙西路155号,组织机构代码:75491565-3。法定代表人:杨志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丁丁,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民营经济园,组织机构代码:72621553-7。法定代表人:张翠香,该公司经理。原告温州立光焊接材料厂与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丁丁、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至2012年原告与被告存在焊丝买卖交易,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焊丝,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7592.7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7592.76元,及自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7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1月份,原告与莱芜市远征机械堆焊有限公司(被告原单位名称)存在焊丝买卖交易,由原告向莱芜市远征机械堆焊有限公司供应焊丝。2009年8月1日,莱芜市远征机械堆焊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现名称,双方继续发生焊丝买卖交易。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截至2012年6月22日欠原告货款447592.76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4月22日付款5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至今尚欠原告297592.7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方告陈述、有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三份、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97592.76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立光焊接材料厂支付货款297592.76元,并自2013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国审 判 员 李丰超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房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