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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莱芜市万通泰鑫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万通泰鑫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商初字第278号原告:莱芜市万通泰鑫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黄庄二村韩莱路北,组织机构代码:69689122-6。法定代表人:尚现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英,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民营经济园,组织机构代码:72621553-7。法定代表人:张翠香,该公司经理。原告莱芜市万通泰鑫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多年来一直发生业务关系,2013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汽油款105800元。后被告又多次到原告处加油,截至2013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0690.8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690.89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账目基本属实,但对方有3万多元的发票未给我们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多年来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曾多次购买原告的柴油及汽油。在2013年1月18日,双方对账,至对账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800元。后双方又数次发生业务,至2013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0690.8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方告陈述、双方负责人签订的往来对账单、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加油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0690.89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欠款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远征新技术堆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莱芜市万通泰鑫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690.89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14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国审 判 员  李丰超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房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