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林 某 甲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合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合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拘留,同年10月14日由合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张甲发生争执,后与莫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多人持啤酒瓶等工具在合浦县廉州镇泮塘居委会泮塘市场路口处,将被害人张甲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赔偿被害人张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林某乙、张乙、王某某、张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办案说明,伤情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甲纠集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泰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