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民一初字第03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3098号原告:沈某甲,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李平昌,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沈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沈某乙;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某于2012年8月离家外出不归,婚生子沈某乙现随原告沈某甲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沈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当事人所在的村委会证明,出庭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一男孩,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某于2012年8月离家外出不归,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沈某甲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沈某乙继续随原告沈某甲生活,对孩子的教育成长更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沈某乙随原告沈某甲生活,被告李某自2014年9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元,至沈某乙年满18周岁(即2029年9月)止(每年度的抚养费由被告李某于当年的9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沈某甲);三、被告李某对沈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沈某甲应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辉人民陪审员 陈传国人民陪审员 沈显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