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孔伟成与王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伟成,王廷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3512号原告孔伟成,天津市津南区伟成煤炭经营部经营者。被告王廷才,农民。原告孔伟成诉被告王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伟成诉称,原告系天津市津南区伟成煤炭经营部经营者。2014年8月25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煤炭,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每吨600元;原告负责送货,被告支付运费;货到付款。当日,原告分两次为被告运送煤炭共计11.588吨。被告未支付原告煤款及运费。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9月7日,被告就拖欠原告的煤款及运费为原告出具1张金额为71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煤款7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原告),证明原告系天津市津南区伟成煤炭经营部经营者。2、欠条1张,内容为“欠伟成煤厂七千百元正2014、9月7日7100元王廷才”,其中落款日期及小写金额存在涂改,原告称均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被告涂改,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7100元。3、录音光盘1张,为2014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时的双方对话录音,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过程。4、过磅单2张,2辆车净重共计11.588吨,证明原告为被告送煤的重量。被告王廷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被告王廷才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欠条中虽有瑕疵,如大写金额不完整、小写金额有涂改、落款日期有涂改,但该欠条中有被告签字,故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余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反映原告向被告索要煤款71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过程,其中被告认可欠原告煤款为7100元,亦能反映欠条中落款日期的涂改过程。原告提交的证据2、3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7100元,于2014年9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及原告陈述相结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天津市津南区伟成煤炭经营部经营者。2014年8月25日,原告为被告供应2车煤炭,共计11.588吨。2014年9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张金额为7100元的欠条。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欠款。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煤款7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600元,货到后被告支付煤款及运费,但原告送货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煤款及运费;原告主张的7100元为被告未给付的煤款及运费;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煤款71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给付被告煤炭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71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廷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孔伟成煤款71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信亮速 录 员 周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