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09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忠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忠德,周方胜,江苏博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0921-2号申请执行人张忠德。委托代理人王立飞,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方胜。被执行人江苏博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方胜,该公司董事长。张忠德与周方胜、江苏博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0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周方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德借款3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江苏博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忠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周方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博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关机械配件的成品、半成品已进入评估拍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江苏博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关机械配件的成品、半成品已进入评估拍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06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吴汶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