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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二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因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6日、2012年8月2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携带锡纸、插片等作案工具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乘坐客车至启东市汇龙镇。后被告人徐某至汇龙镇长龙二村28号楼206室被害人张某乙宅,技术开锁入室,在室内窃得人民币3000元、黄金戒指1枚、香水2瓶(无法核价)。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642元。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2月6日在上海浦东新区海霞新苑小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启东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徐某随身赃款人民币394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妻子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702元,上述钱款已由启东市���安局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笔录,启东市公安局扣押的锡纸、开锁工具等物证,未到庭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黄金戒指的价格鉴证结论,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现判决生下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锡纸、开锁金属物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后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