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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周连冬与武汉华武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冬,武汉华武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095号原告周连冬(被告),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焦新昕,武汉市新洲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武汉华武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雷冬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周连冬诉被告武汉华武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汉华武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连冬劳动争议纠纷,本院决定并案审理。上述两案于2014年7月3日、7月31日、8月29日、10月23日由审判员徐家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旺生、陶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由审判员桂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银花、刘丽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连冬(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新昕、被告武汉华武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连冬(被告)与被告武汉华武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以下简称华武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两个月庭外调解时间,该期间已从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连冬诉称,我于2012年5月到华武公司从事操作工、装卸工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6日,我在上班过程中,不慎发生事故,经工友报警后到医院进行治疗,现病情基本稳定。因我与华武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我于2013年9月2日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确认我与华武公司在2012年5月下旬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残疾程度为六级。我就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仲裁裁决我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0325元。我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判令华武公司支付我因工致残的各项损失共计279818.00元[住院费用及护理费55000元(已付)、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食宿费及转运费1250元、残疾辅助器具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36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工伤治疗补助金31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628元、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金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3、诉讼费用由华武公司承担。华武公司辩、诉称,我公司从未聘用过周连冬,也没有设立装卸岗位。我公司的劳务已经全部分包给况长林,周连冬是况长林聘请的员工,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在仲裁时,周连冬也没有提供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新洲区仲裁委以新劳人仲裁字(2013)第4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周连冬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我公司没有收到该仲裁裁决书。此后,新洲区仲裁委就工伤赔偿做出了仲裁裁决,直接导致我公司丧失了对周连冬与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权,新洲区仲裁委适用法律程序明显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并判决确认周连冬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向周连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并由周连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连冬辩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华武公司的诉讼请求。周连冬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新劳人仲裁字(2013)第4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周连冬与华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连冬月工资为4000元。证据二、工伤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周连冬所受损伤为工伤,是华武公司的职工。证据三、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周连冬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拟证明周连冬的伤情及支付交通1050元,支付医疗费49809.18元。证据五、新劳人仲裁字(2014)第01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六、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两份,拟证明周连冬在华武公司工作时受伤,同事将其送至医院治疗。证据七、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一份,拟证明周连冬受伤后,公安局的接警情况。证据八、阳逻街邵咀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周连冬是在华武公司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证据九、证明一份,拟证明邵咀村村委会在周连冬发生事故后对华武公司和周连冬进行过调解,华武公司只同意给予三万元,因双方调解数额差距过大,调解不成。证据十、企业登记信息表,拟证明华武公司的经营范围。证据十一、录音资料两份,拟证明周连冬最开始在况长林手下工作,2012年8月,周连冬发生事故后,况长林就离开了华武公司。证据十二、证人证言一份(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周连冬伤前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华武公司对周连冬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收到过该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二、三、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及新劳人仲裁字(2014)第017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必须建立在周连冬与华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对证据四有异议,其中有部分票据是手写票据。对证据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周连冬与华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达不到周连冬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对录音来源,听不清录音内容,不能达到周连冬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二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没有按照规定向法庭提出申请,且证人系周连冬亲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华武公司为支持其辩、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华武公司将其公司劳务分包给了况长林,周连冬系况长林聘请的员工,与华武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周连冬对华武公司提交劳务承包合同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公司劳务分包的事实,即使有劳务分包,也没有具体的劳务人员信息,且在周连冬2012年8月份第一次出事后,公司就将况长林开除了。上述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周连冬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两张交通费票据为两张手写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周连冬的伤情,居住地至就诊医院的距离,就诊次数,可酌定给予800元交通费;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为门诊预交金凭证,该费用在出院结算时应予以冲抵,不应重复计算,对该门诊预交金凭证本院不予认可,新洲区阳逻街卫生院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25元、345元的两张收款收据,没有病历佐证,对该两份收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的录音资料,周连冬没有提供录音资料的物理载体,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录音内容模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二的证人证言,周连冬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且证人陈某与周连冬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华武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华武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及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下旬,周连冬到华武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一个半月后,其调岗至装卸班工作。2012年8月份,周连冬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后休息了5个月。2013年3月份,周连冬回到华武公司上班,从事泡沫砖堆垛发货工作。周连冬的三次岗位调动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2013年4月16日,周连冬在工作过程中再次受伤,经其工友陶红利报警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9天,用去治疗费49119.18元(含住院费用48985.98元,门诊费用133.20元)。周连冬出院时被诊断为右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四头肌肌腱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华武公司支付了周连冬住院费用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55000元,并在周连冬出院后支付了2000元。周连冬于2013年4月16日受伤后未再到华武工伤参加劳动。2013年9月2日,周连冬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华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新劳人仲裁字(2013)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周连冬与华武公司在2012年5月下旬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8日经新洲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周连冬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2月25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周连冬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六级。2014年4月3日,周连冬再次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华武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确认其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以新劳人仲裁字(2014)第0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周连冬与华武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华武公司支付周连冬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0325元。周连冬和华武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和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华武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蒸汽砖、粉煤灰砖、水泥砖制造、销售、石膏、粉煤灰、销售、废弃混凝土资源循环利用技术研究、制造、销售(国家有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还查明2012和2013年度新洲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分别为2162元/月和2696元/月,2014年武汉市新洲区全日制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月,湖北省工伤职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天(鄂人社规(2012)2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周连冬与华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周连冬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本院审核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周连冬与华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需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周连冬与华武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周连冬所从事的工作是华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在工作时接受华武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华武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周连冬与华武公司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华武公司辩称,该公司劳务全部分包给况长林,周连冬系况长林聘请的员工,且其单位没有收到仲裁委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仲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并确认其公司与周连冬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华武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华武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武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属本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对华武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周连冬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一)住院费用及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事故发生后,华武公司已支付周连冬住院费用及住院期间护理费55000元,但未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故华武公司应当支付周连冬住院期间伙食费585元(15元/天×39天)。(二)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周连冬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均为非正规发票,但根据周连冬的伤情,居住地至就诊医院的距离,就诊次数,可酌定给予800元交通费。周连冬未提供其支付食宿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证据,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周连冬的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四头肌肌腱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周连冬的伤情对应的目录为:踝和足创伤性切断S98,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故周连冬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以8个月为准。周连冬主张其受伤前月工资4000元/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本院酌定以2012年度新洲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2162元/月为标准作为计算周连冬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基数来计算其待遇,即周连冬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296元(2162元/月×8月)。关于周连冬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依赖的鉴定,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应当享受职工16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还应当分别享受16个月和2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周连冬与华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伤情经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其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六级,因华武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周连冬购买工伤保险,故周连冬因工伤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华武公司支付。周连冬于2014年4月3日向仲裁委提出要求与华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故以该时间点作为周连冬与华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即周连冬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4592元(2162元/月×16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216元[(2696元/月×16月)=43136元,以周连冬主张的31216元为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4628元[(2696元/月×28月)=75488元,以周连冬主张的54628元为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华武公司应当按照周连冬其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周连冬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考虑到周连冬的停工留薪期于2013年12月16日届满,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未实际参加劳动,但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可酌定按照2014年度武汉市新洲区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月计算周连冬未实际参加劳动期间的工资收入,即周连冬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3563元[(2162×8+1020×4)÷12×2]。(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周连冬与华武公司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2年5月下旬至2014年4月3日,该期间已届满,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华武公司应当支付周连冬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782元(2162元/月×11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连冬与武汉华武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下旬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武汉华武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周连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5元、交通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2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45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1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4628元、经济补偿金356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782元,扣除武汉华武新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合计16446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周连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武汉华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武汉华武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桂 琳人民陪审员  吴银花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邬小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