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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民商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张舰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张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商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原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南薰西路60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宇,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王尚君、何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原宁夏生态工程学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胜利乡金沙林场。法定代表人石建宁,该校校长。委托���理人王尚君、何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舰,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与被上诉人张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尚君、何峰,被上诉人张舰的委托代理人任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宁夏生态工程学校升格为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2013年,原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局变更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宁夏人防���计院(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了宁夏防沙治沙大学校园规划设计及单体建筑设计任务:乙方完成主要规划设计方案制图,由甲方指定、审核、并配合报批等;单体建筑初步设计方案及制图由乙方完成。所有施工图设计制图由甲方指导完成,后期外网施工图设计制图由甲方指导乙方完成。双方密切配合,有问题及时解决,完成时间按合同约定及建设单位要求;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设计合同,乙方负责设计费的债务及财务手续,本项目甲方设计指导与审核费按宁夏人防设计院相关规定执行,其他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本项目所有税金由乙方承担。2011年11月14日,宁夏人防设计院中标被告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中国防沙治沙大学)一期建设项目总体规划设计,中标内容为(1)一期总体规划设计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2)2#办公楼、5#7#教学楼、9#11#实验楼工程单体设计。中标价为单体设计费率:设计概算额的3.278%,总规及可研报告编制费报价3470.00元/公顷。同年1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局与宁夏人防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局,设计人为宁夏人防设计院,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被告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工程设计;设计费为规划费及可研费46.3万元(2000亩=133.3公顷×3470.00元/公顷)、2#办公楼设计费31.5万元(962.4万元×3.278%)、5#教学楼设计费42.7万元(1303.82万元×3.278%)、7#教学楼设计费42.7万元(1303.82万元×3.278%)、9#实验楼设计费42.97万元(1310.95万元×3.278%)、11#实验楼设计费25.6万元(781.08万元×3.278%),合计为231.8万元。经双方协商,各单体的设计费按中标价的85%计,共计157.65万元,与规划可研费合计203.95��元;合同的设计费估算为203.95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设计费的20%,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2011年11月25日,被告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向宁夏自治区林业局请求解决一期总体规划设计费。2011年12月22日,宁夏自治区林业局党组会议决定以宁夏金沙林场靠近防沙大学东侧的21号地拿出约150亩转让给被告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被告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再以每亩16218.00元的价格转让给宁夏人防设计院,抵顶宁夏人防设计院完成的一期总体规划设计费、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和已完工的单体设计费。2012年1月20日,宁夏人防设计院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项目的规划设计由张舰全权负责,宁夏人防设计院只负责图纸的审核、技术验收,与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及财务手续均由张舰负责,现宁夏人防设计院同意由张舰与宁夏自治区林业局签订109.18亩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土地转让合同并同意将该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直接变更到张舰名下。2012年2月3日,宁夏自治区林业局党组会议决定,从属自治区林业局名下的位于联合国UNEP/中国防沙治沙大学(学院)的国有农用地约110亩使用权,转让给宁夏人防设计院(张舰)有偿使用,作为林业产业化经营性用地,抵顶宁夏人防设计院先行垫付人力物力财力完成的联合国UNEP/中国防沙治沙大学(学院)一期总体规划设计费、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和已完工的单体设计费。土地价格参照自治区林业局党组2011年6月16日会议纪要,以每亩16218.00元的价格执行。所转让土地四址由防沙治沙大学代自治区林业局与宁夏人防设计院协商。2012年2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局与��夏人防设计院(张舰)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转让方(甲方)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局,受让方(乙方)宁夏人防设计院(张舰),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按照自治区林业局党组决定(详见2011年12月22日局党组会议纪要)将位于联合国UNEP/中国防沙治沙大学(学院)的109.18亩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作为林业产业化经营性用地;根据自治区林业局决定(详见2011年12月22日党组会议纪要),转让土地价格定为16218.00元/亩,合计1770681.24元(壹佰柒拾柒万陆佰捌拾壹元贰角肆分);根据自治区林业局决定(详见2011年12月22日党组会议纪要),土地转让款抵顶应付给乙方先行垫付人力物力财力完成的联合国UNEP/中国防沙治沙大学(学院)一期总体规划设计费,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和已完工的单体设计费;甲方确定所划转土地为甲方合法拥有,不存在任何土地争议���债权债务;乙方确认所转让土地只作为林业产业化经营性用地;上述划转土地使用权变更经有关部门核准后,甲方需将上述转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所需全部资料交给乙方,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变更登记事宜全部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提供必要的帮助。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局和原告的签章及签字,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局发展规划和资金管理处、宁夏区监察厅派驻区林业局监察室、被告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签章及签字。宁夏人防设计院未在合同上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其与宁夏人防设计院的协议,完成了设计义务,现设计的工程已交工使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永国用(2011)字第26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义务,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土地转让合同涉及的土地109.18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宁夏生态���程学校名下,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永国用(2011)第2641号。原审法院认为,原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局、宁夏生态工程学校的名称变更,其主体实质并未变化,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主体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承继。宁夏人防设计院与原告共同为被告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按照宁夏人防设计院与原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进行了设计,原告履行了主要规划、设计义务,宁夏人防设计院承诺同意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局将抵顶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原告名下,且土地转让合同亦有原告的签名,因此,宁夏人防设计院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履行了规划、设计义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作为土地转让合同的主体应当按照土地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土地权属变更义务,不予协助办理变更土���转让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为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主管的下属单位且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亦具有协助办理土地转让变更手续的义务。二被告抗辩主张,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局不能处分被告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的土地权属,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局作为被告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的主管上级机关,应当知道其是否有权处分下级部门的土地权属,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划转的土地为其合法拥有,因此其土地转让意思表示真实,且被告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亦在合同鉴证单位处签章,因此,该土地转让合同有效,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未超过其规划、设计费总额,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张舰办理109.18亩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负担。一审宣判后,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均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意隐瞒了被上诉人张舰是《土地转让合同》中受让方宁夏人防设计院的代理人的事实,宁夏人防设计院应该是适格的原告,而非张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土地转让合同》应系无效合同。首先,原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局并非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涉案土地;其次,涉案土地系国有土地,处置应获得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的批准,并且经过评估后,挂牌竞拍,才能进行处置,而涉案《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前,并未履行上述程序,系非法转让;再次,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并未在涉案《土地转让合同》出让方处签章,而是在鉴证人处签章,该合同并非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真实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张舰与宁夏人防设计院签订的《协议》及《承诺书》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因此是无效的。三、从实际出发也不应将涉案土地从上诉人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宗地内划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对原审法院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遗漏了被上诉人张舰是在土地转让合同代理人位置签字的,即张舰为这份合同的代理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宁夏人防设计院、张舰按照宁夏人防设计院与原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共同为上诉人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涉案工程进行了规划设计,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就拖欠的设计费清偿事宜,宁夏人防设计院(张舰)于2012年2月13日与两上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上诉人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名下109.18亩国有农地使用权以每亩16218元有偿转让给宁夏人防设计院(张舰),合同签字处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局发展规划和资金管理处、宁夏区监察厅派驻区林业局监察室��签章确认,宁夏人防设计院亦书面同意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局将抵顶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被上诉人张舰名下,因此该《土地转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负担100元,由上诉人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宝有审 判 员  沈 瑜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