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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壶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杜某某、高某乙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壶民初字第767号原告高某甲,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被告杜某某,女,194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被告高某乙,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杜某某、高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杜某某、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2014年10月24日下午我在西边院墙挖根基,计划把院墙圈起来,邻居杜某某和其长女高某乙出来阻拦,后发生口角,经派出所民警、村委干部调解无果。为维护我的土地合法权,请求帮助解决,还我一个公道。原告高某甲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事实与理由陈述部分均为谎言。他的地面要高出我地面近一米。今年10月份,他在圈垒自己的院墙挑根基时,侵占了我的耕地,我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才阻拦的,并没有过激的言行,那天正好我的女儿也在我家,但并没有上前阻拦,更不要说发生口角了,原告还将挑根基挑出的土渣趁夜里屯放在我的耕地内,要求原告将囤放在我耕地内的土渣清理干净。被告高某乙口头辩称,我没有阻拦过原告。被告杜某某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2、壶关县百尺镇水台底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照片二张。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系邻居关系,原告住东在上,被告住西在下,两家建房地面相差近一米,被告杜某某系被告高某乙母亲。原、被告两家因地界争执并发生过吵打。2014年10月24日下午,原告高某甲在西边院墙挖根基时,被告杜某某出面阻拦,并发生口角。当时被告高某乙正好在其母亲家,也出现在争吵现场。后经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高某甲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批房屋长17米,实建长16米,被告杜某某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批房屋长17米,实建长18.6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四至清楚,互不影响,原告所建房屋并未超出所审批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原告在四至范围内修建院墙,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修院墙占用了自己的耕地,即便属实,也经过有关部门审批被原告合法使用,被告杜某某如有异议可找有关部门解决。被告杜某某辩称要求原告将囤放在其耕地内的土渣清理干净,依法另行起诉。因原告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高某乙出面进行阻拦,且本人也予以否认,故原告对被告高某乙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甲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修建院墙,被告杜某某不得干涉。二、驳回原告高某甲对被告高某乙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青审 判 员  张 堃人民陪审员  郑书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杜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