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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河民初字第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成汉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成汉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0714号原告张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征,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汉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刘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华与被告成汉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征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9时10分,被告成汉让驾驶其所有的豫G×××××轿车在黄桥镇钱葛村一组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苏M×××××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出具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明。因双方对于赔偿未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计5000元。被告成汉让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新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9时10分许,被告成汉让驾驶豫G×××××轿车沿黄桥镇钱葛村一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至刘广线叉口右转弯时,与驾驶苏M×××××轿车(车内有周培元、张建华二人,其中周培元准驾车型为“E”,张建华准驾车型为“C1”)沿刘广线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因被告成汉让陈述事故发生时苏M×××××轿车由周培元驾驶,但原告张建华陈述事发时苏M×××××轿车由其驾驶,周培元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上,且苏M×××××轿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故交警部门作出无法认定责任的事故证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因车辆损失未得到赔偿诉来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经纬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396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00元。庭审后,被告平安财保新乡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质证,表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另查,被告成汉让所驾车辆豫G×××××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冯利平,在被告平安财保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另外,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成汉让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追究冯利平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驾车辆沿刘广线由南向北直行,被告成汉让所驾车辆沿黄桥镇钱葛村一组东西路由西向东至刘广线叉口右转弯,被告成汉让所驾车辆依法应让原告直行车辆先行,被告成汉让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原告车辆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期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被告成汉让虽在交警部门称事发时原告车辆由周培元驾驶,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又未到庭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原因力,本院认定被告成汉让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车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1967元根据事故双方所承担的责任,由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车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0%,计590.1元,被告成汉让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论被告与该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冯利平为何种关系,均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故其对原告车辆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计1376.9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建华车辆损失计2000元;二、被告成汉让赔偿原告张建华车辆损失计1376.9元。上述义务,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200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成汉让负担1540元(被告成汉让所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成汉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陈建忠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人民陪审员  李圣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辉 搜索“”